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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9-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69 年 0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69年2月21日臺北市政府(69)府法三字第06120號令發布全文31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設施,係指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左列設施而言: 一、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 二、停車場。 三、市場。 前項獎勵投資之公共設施名稱、位置、土地權屬等,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期 公告之。
  • 第 3 條
    依本辦法投資興建之公共設施得依核定作多目標使用,但以不違反原定公共設施之目的為 限。
  • 第 4 條
    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其執行與管理機關劃分如左: 一、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以本府工務局為執行與管理機關。 二、停車場以本府工務局為執行機關,本府警察局為管理機關。 三、市場以本府建設局為執行與管理機關。
  • 第 5 條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應具備左列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投資人姓名、住址、職業或法人名稱及代表人姓名,申請辦理公共 設施之名稱、需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面積、申請開闢範圍以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申請人戶籍謄本、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或土地權利證明。 四、事業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資本額、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興建設施配置 圖及其他有關事項。
  • 第 6 條
    事業計畫經核定後,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市有土地,投資人得申請租用,或與本府合作興建。 二、其他公有土地,由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租用權,或由本府依法取 得所有權後,依前款規定辦理。
  • 第 7 條
    申請投資興建公共設施經核准後,投資人應於核准通知起二個月與本府簽約,自簽約之日 起一個月內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百分三之保證金,並於簽約日起四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申 領建築執照按期開工。 前項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時,無息返還二分之一,其餘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無息返 還。
  • 第 8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未履行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建築法令規定,建築執照作廢或註銷者。 三、工程停工逾三個月者,但歸責於投資人者,不在此限。
  • 第 9 條
    興建公共設施用地,地上物之清除、遷移、補償等事項由投資人自理;其有特殊困難者, 得請求本府協助辦理之,所需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 第 10 條
    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 投資人於核准投資時,應與本府訂定契約,載明如有違反前項之禁止事項,其公共設施願 由本府接管經營;並作成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其公證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 第 11 條
    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全責,並應接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其辦理不 善者,應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必要時得依照都市計畫法 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接管經營。
  • 第 12 條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得依左列方式獎勵之: 一、租用市有土地者,其租金自核准之日起減半。 二、該公共設施之聯外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由本府籌劃配合。 三、申請本府協助,向金融機構融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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