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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9-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69 年 0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69年2月21日臺北市政府(69)府法三字第06120號令發布全文31條
  • 第二章 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
  • 第 13 條
    公園臨接道路者,應設置人行道,其標準依有關規定辦理。人行道範圍內,除行道樹、路 燈、座椅、皮箱等必要之附屬設施外,不得設置其他設施物。
  • 第 14 條
    公園應保留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綠覆地,種植花木、草坪,設置綠籬、花壇、花架、綠廊 等設施。
  • 第 15 條
    公園內之設施,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6 條
    公園內准許作博物館、美術館、音樂廳、市民集會堂、停車場、圖書館及運動、康樂遊憩 設施之使用,但需符合左列條件: 一、應有整體性計畫。 二、公園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三、公園總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 第 17 條
    兒童遊樂場之各項設施,應以經本府審定安全無虞之兒童遊樂設施為限,該等設施需設在 建築物內者,其建築物應不超過二層或七公尺,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使用前項兒童遊樂設施時得收取使用費。
  • 第 18 條
    公園用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得附設綜合性遊樂園,但其面積不得超過公園用地面積百分 之四十。 綜合性遊樂園內之各項遊樂設施,不得超過遊樂園用地面積百分之六十。 前項遊樂設施,以經本府核准安全無虞之兒童遊樂、運等、康樂等類設施及其必需之附屬 設施為限,並得收取入場費及設施使用費。
  • 第 19 條
    公園、廣場地下作多目標使用者,其地上部分應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得收取入場費,但設 施物可收取費用。
  • 第 20 條
    公園、廣場地下作多目標使用者,其地面上之設施費用不得少於總工程費百分之十。 前項設施費用不包括土地費用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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