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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5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92)府工一字第09201027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5點
  • 第 四 章 結案
  • 三十三 工程驗收合格,監造單位應於合格次日起十日內,填製驗收證明 書,經驗收、監驗人員簽章後向機關報核,機關應於收受該驗收 證明書次日起四日內核發,如屬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並由機關 轉報上級機關備查。 監造單位應於驗收證明書 (格式如附表八) 經機關核定後,檢具 竣工計價單、竣工照片,連同廠商保固保證金、統一發票或收據 ,陳報機關核發工程尾款。但施工期間損及毗鄰建築物者,應先 協調解決。 建築工程需申請使用執照者,並應檢附使用執照,始得核付工程 尾款。但於建築工程驗收後,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請 領使用執照時 (如因水電、消防、空調工程等因素致未取得執照 ) ,得僅保留以結算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尾款,但如不足十萬元 時以十萬元計,俟使用執照取得後,再予發還。 機關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且廠商無前二項之待辦事項者,即 為工程之結案。
  • 三十四 工程尾款付清後,機關應辦理工程決算,發包工程費部分由監造 單位填列後,送請機關審核。供給材料部分由供應單位填列,並 由會計單位填列材料運雜費、工程管理費及有關攤銷費用後,彙 編工程決算,依程序辦理決算。
  • 三十五 巨額工程竣工後,機關應就工程施工過程及得失,進行檢討,並 填寫施工報告書送請有關機關彙編年度施工報告。
  • 三十六 委辦工程,機關於退還保固保證金前,應先知會委辦機關。
  • 三十七 機關未依本作業程序辦理者,應檢討有關人員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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