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36 條下列建築物申請興建時應於施工前備具本法第三十條及本自治條例第八條 規定之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許可,並於施工完竣後申請使用許 可: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及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其他類似上列各款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 前項申請建築許可及使用許可之規定,由市政府定之。
- 第 37 條為推動都市綠化增進市容觀瞻,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加以綠化,並於竣 工時一併勘驗。
- 第 38 條起造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發給使用執照謄本或竣工 圖影本,主管建築機關得收取工本費。
- 第 39 條建築執照如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且經審定合 格者,自審定合格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築執照,得依都市 設計審定合格時之法令辦理。
- 第 40 條主管建築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委託具有各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業公會或團 體(以下簡稱審查機構)辦理: 一、建築執照之審查。 二、施工勘驗或竣工勘驗。 前項審查機構之資格、項目、程序、書件表格,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41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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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1002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934005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19、30、40條條文;增訂第4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