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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78 年 0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8年5月15日臺北市政府(78)府法三字第328067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二 章 拆遷、救濟、安置
  • 第 4 條
    舊有違建全部拆除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搬遷救濟金:現住戶於違建拆遷公告之日前,在違建現址設立戶籍一 年以上,並有居住事實者,發給搬遷救濟金。全戶二口以下者四五、 ○○○(新臺幣以下同),三口以上者每增一口加發一五、○○○元 。但最多不得超過一○五、○○○元。 二、拆遷補助費:拆遷補助費依左列基準發給,並由違建所有人領取,如 有二戶以上共有者,共同具領或按持分計發之。 (一)六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一平方公尺發給五、○○○元。未滿六十 平方公尺者,以六十平方公尺計算。 (二)超過六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部分,每一平方公尺發給三、○○○ 元。 (三)未滿一平方公尺之尾數,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四)列卡有案者,依卡列面積計算,未經列卡者,以現有面積計算。 (五)曾經本府部分拆除,未領取救濟金、補助費者,得合併計發。 (六)營業或機械搬遷,得依面積大小,並會同施工單位至現場認定後, 核發三○、○○○元至五○、○○○元搬遷補助費。 三、優先承購承租國宅:設籍符合第一款規定之違建所有人或現住戶,合 於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者, 得優先承購或承租一戶國民住宅。 四、攤棚拆除救濟:普查卡登記為攤棚,於拆除時其所有人仍繼續營業並 設籍於本市者,列冊送請臺北市市場處依照規定分配攤位或由主辦機 關發給救濟金四○、○○○元。攤棚如已改作居住之用者,不予分配 攤位。但符合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依各該款處理。
  • 第 5 條
    舊有違建應於本府通知拆除期限前全部自動拆除,逾期由主辦機關代為拆 除,在期限前自動全部拆除,經查實屬者,依普查卡編號,每一卡號或未 經普查列卡者每一戶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一○○、○○○元,由所有領取 。
  • 第 6 條
    全部拆除之舊有違建所有人係現役、退 (除) 役軍人家屬或低收入戶持有 證明者,依左列基準發給特別補助費。 一 全戶人口在四口以下者三六、○○○元。 二 全戶人口在五口以上者四八、○○○元。
  • 第 7 條
    舊有違建拆遷戶如因全部拆除後生活特別困難,經調查屬實者,得酌發特 別救濟金三○、○○○元至六○、○○○元。
  • 第 8 條
    舊有違建部分拆除者,依左列規定辦法: 一 搬遷救濟金:符合第四條第一款之設籍要件,全戶在二口以下者三六 、○○○元,三口以上者每增一口加發一二、○○○元。但最多不得 超過八四、○○○元。 二 拆遷補助費:依其拆除之面積核發。 同列一卡之其有房屋,其管有部分列入全拆者,按其持分計發自動拆遷獎 勵金。
  • 第 9 條
    舊有違建所有人及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如另有其他房屋或前經 拆遷辦理救濟或補助者,除自動拆遷獎勵金外,不得再領取任何救濟金或 補助費及優先承購承租國民住宅,違者依法訴追。
  • 第 10 條
    舊有違建拆遷戶應在拆遷期限內攜帶印章、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其他 應備之證件,向主辦機關辦理領款,如合於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之條 件者,應同時辦理登記,自拆除限期日起,逾二個月未辦者,以自願放棄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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