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伍、既存違建之修繕
- 二十六、既存違建之修繕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 (一)依原有材質修繕者。 (二)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 繕行為。 前項既存違建之修繕已達修建程度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寓大廈如位於屋頂部分應檢具直下方二分之一以上樓層區分 所有權人之修繕同意書(不含修繕人本身樓層)。 (二)屋頂或露台應檢附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之安全 鑑定證明書。 (三)公有土地應檢具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書。
- 二十七、既存違建之修繕(含修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條規定 辦理: (一)依原有材質修繕確有困難而改以非鋼筋混凝土之其他材料修繕 。 (二)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 修繕面積誤差在三平方公尺以內、簷高在三公尺以下或脊高在 三.五公尺以下。 (三)因老舊朽壞、火災、天然災害、施工損鄰致半毀,持有證明, 或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自行拆除後賸 餘部分,其修繕確有結構安全之虞,必須拆除重建者,得以非 鋼筋混凝土材料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既存違建全毀者不得復 建。
- 二十八、經本府山坡地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山坡地之既存違建及第二十四 點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既存違建,不得修繕。
- 二十九、違反前三點規定修繕(含修建)者,應予查報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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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3001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北市都建字第09860083000號令修正發布第24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