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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5-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0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北市都建字第09860145000號令修正發布第26、27、29、35點條文
  • 伍、既存違建之修繕
  • 二十六、既存違建之修繕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 (一)依原有材質修繕者。 (二)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 繕行為。 (三)依原有材質修繕確有困難而改以非鋼筋混凝土之其他材料修繕 。
  • 二十七、既存違建之修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一)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 修繕面積誤差在三平方公尺以內、簷高在三公尺以下或脊高在 三.五公尺以下。 (二)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及其他配合市政推 動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確有結構安全之虞致必 須拆除修復者,得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依原規模修復,並應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 二十八、經本府山坡地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山坡地之既存違建及第二十四 點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既存違建,不得修繕。
  • 二十九、違反前三點規定修繕者,應予查報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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