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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北市都授建字第09860193000號令修正發布第19點條文
  • 陸、違建查報拆除程序
  • 三十、程序違建得由本局通知違建所有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臺北 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補辦建築執照;逾期未補辦或 不符規定者,依本要點辦理。
  • 三十一、新違建除符合第五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者外 ,對於不符合補辦建築執照規定者,本局應現場拍照存證,查明 違建所有人資料後,填具違建查報拆除處分書,依法完成送達程 序後執行拆除。
  • 三十二、應予查報拆除之違建,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非違建所有人或查無 違建所有人資料,以公告方式送達違建查報拆除函,並於公告日 起十日後執行拆除。
  • 三十三、違建完工時間,得依下列各款資料之一認定: (一)載明建築物完成日期之房屋謄本。 (二)完納稅證明。 (三)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四)本府都市發展局製發之地形圖。 (五)門牌編釘證明。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照片。 (七)其他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 前項各款資料於現場勘查拍照存證後,得由違建所有人於二十日 內檢送建管處憑辦,未檢送或經確認屬新違建者,查報拆除。
  • 三十四、本要點已定有容許誤差者,從其規定;其餘各項尺寸之容許誤差 規定如下: (一)面積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 (二)高度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且未逾各樓層 之高度者。 (三)其他各部分尺寸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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