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柒、老舊房屋之修繕
- 三十五、老舊房屋得在原規模、原材質及原範圍內修繕(含修建)。其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並應拍照列管: (一)依原有材質修繕確有困難而改以非鋼筋混凝土之其他材質修繕 。 (二)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 修繕面積誤差在三平方公尺以內、簷高在三公尺以下或脊高在 三.五公尺以下者。 (三)因老舊朽壞、火災、天然災害、施工損鄰致半毀,持有證明, 或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自行拆除後賸 餘部分,其修繕確有結構安全之虞,必須拆除重建者,得以非 鋼筋混凝土材料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老舊房屋全毀者不得復 建。 (四)人字型屋頂改為平型屋頂拆除原有閣樓,而修繕後之屋頂高度 未超過三公尺或原屋簷高度。 (五)原未設樓梯通往屋頂平台,增設新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其 面積小於十平方公尺,高度小於二.五公尺,且不作為居室使 用。 違反前項規定修繕(修建)者,準用本要點有關規定查報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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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3001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北市工建字第09254385400號令修正名稱及全文35點;並自92年12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新名稱: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