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權責劃分
- 第 7 條依本條例第二章各條款或第九十二條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得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處罰。
- 第 8 條依本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及第九十條之一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罰,其於直轄市或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或委任所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派 出)所處理。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處理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 七條之情形,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執業登記證之案件,得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
- 第 9 條各專業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及管轄權責劃分,得比 照第六條、第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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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45007439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4087250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並自114年6月30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6.30
114年06月19日修正第2條條文之附表,自114年06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