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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98 年 0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0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8087029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4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並自98年3月10日施行
  • 第 八 章 分期繳納罰鍰
  • 第 60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 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 第 61 條
    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一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參酌車輛定期檢驗日 期、行車執照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審驗期限及有效期限,不得逾十二期, 除最後一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核准後應即 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
  • 第 62 條
    處罰機關於受理分期繳納,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 處罰機關於受理前項分期案件,對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一併製發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知單交由受處罰人或其受委託人簽收。
  • 第 63 條
    經核准辦理分期之受處罰人,如有一期違約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期, 尚未繳納之罰鍰,移送強制執行。
  • 第 64 條
    分期繳納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 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但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路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車輛檢驗。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 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 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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