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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35010356B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302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9、72、73條條文;並自113年10月31日施行
  • 第 九 章 不服裁決之處理
  • 第 65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處罰 機關應於收受法院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後二十日內,由承辦人會同法制單位 或專責人員就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重新審查。 處罰機關重新審查後,應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受處分人提起撤銷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 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提起確認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 確認。 三、受處分人合併提起給付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受處分人請求有理由者 ,應即返還。 四、重新審查結果,不依受處分人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 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 處罰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 受處分人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情形者,準用前三 項之規定。
  • 第 65-1 條
    受處分人因處罰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誤向處罰機關遞送行政訴訟 起訴狀者,處罰機關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第 66 條
    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 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 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 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 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攤 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 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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