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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89 年 1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5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8971號令、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99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並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 二 章 權責劃分
  •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 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二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
  • 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警 察機關處罰,其於省或直轄市,由市、縣警察局所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 (派出) 所處理。
  • 第 9 條
    各專業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及管轄權責劃分,得比 照第六條、第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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