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稽查及民眾檢舉
- 第 10 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 第 11 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 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 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 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 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 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二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 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 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 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 參考;對於依規定須禁止行駛、禁止駕駛車輛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其駕駛人姓名,得以違 反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代之。
- 第 12 條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 反條款。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 通行證外,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 其期間可酌定為一日至四日。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 場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應責令其於二 小時內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當 場禁止其通行。 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六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 續舉發。 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 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而不遵 令改正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 前三項情形經當場舉發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 第 13 條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 但處罰機關不同或應處罰對象不同時,均應分別填製通知單。
- 第 14 條填製通知單,對於應到案日期,得勘酌與該管機關距離之遠近,並得應被 通知人之請求,決定其應到案之日期。但距舉發日不得少於五日或多於十 五日。
- 第 15 條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 管物件: 一 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駕照者;其駕照併扣繳之。 (二) 使用註銷之牌照、駕照行駛或駕車者。 (三)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四) 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者。 (五) 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六)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或駕車者。 (七) 駕駛吊扣期間駕車者。 (八) 駕駛人越級駕駛或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 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或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 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九) 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一○)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一一)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 駛修復者。 二 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 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 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 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 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者。 (三) 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公路收費 停車場停車,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 (四)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 (五)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重、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或拒絕接受上述測試之檢定、或患病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六)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 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 (七)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因而肇事者。 (八)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因而肇事者。 (九)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 (一○)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 當場暫代保管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 : (一)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證 異動申報或年度查驗者。 (二)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之罪刑確定經查獲者,其駕駛執照併扣繳之。 前項暫行保管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時,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 記載該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及證照號碼;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 「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得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之。
- 第 16 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 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
- 第 17 條(刪除)
- 第 18 條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 禁止其駕駛者,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並得保管其車輛,其需責令調整、 改正者亦同。 前項代保管車輛汽車所有人或受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代保管原因消失後,持 原通知單及行車執照申請領回。
- 第 19 條稽查無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暫代保管其車輛之行車執照或號牌。 二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經無照駕駛人 指證或交通執法人員查證屬實者,應同時舉發之。 三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隨車同行者,得逕行認定其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 車之事實。 前項應暫代保管汽車號牌者,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並記 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 第 20 條汽車依規定應扣留車輛者,經查明或處理後,其車輛依下列規定發還之: 一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無連帶責任者,在舉發後未屆指定處理之日期前 ,車主或受委託之第三人得憑原通知單及行車執照具領,並由持有駕 駛執照之人駛回。 二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有連帶責任者,應俟違規處分結案後,憑裁決執 行結案文件發還,如裁決吊扣牌照處分者,並應於吊扣執行單註明憑 以駛回之期限,以便其駛回車輛。
- 第 21 條發現不依規定停車、不能行駛之車輛,在道路或路旁公共停車場停放者, 得將其移置適當場所,並依規定收取移置費。
- 第 22 條查獲行駛中之汽車未懸用號牌或無行車執照,或依規定得扣留車輛者,得 暫扣其車輛,依法處理。
- 第 23 條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之: 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 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 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者。 五 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 六 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 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
- 第 24 條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 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 第 25 條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可依體積 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之物器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標 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
- 第 25-1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 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 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 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 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 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 第 25-2 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後,應依第七條、 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
- 第 25-3 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 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 第 25-4 條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應不予舉發: 一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三個月者。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二 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者。 三 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者。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 限。 四 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者。
- 第 25-5 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 人身分、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等資料。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5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8971號令、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99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並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