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裁決
- 第 37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 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
- 第 38 條被通知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理;其提前到案,而 該案件已移到者,亦應處理之。
- 第 39 條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於裁罰時,應檢查其所 有案件併予處理。
- 第 40 條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 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 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 第 41 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 案: 一 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 二 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 依標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收繳罰緩時,應於通知單移送聯之處理情形欄內, 填註其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 核。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 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料代之。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 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 第 42 條處罰機關對於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收繳罰鍰時,應 將原舉發機關製發之通知單通知聯收繳附卷;通知聯遺失者,應由受處分 人或其委託人切結附卷。
- 第 43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 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標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標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 依下列規定填註: 一 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明確,不得增、刪、塗改。 二 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 (型號、規 格、尺寸等) 。 三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四 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處 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
- 第 4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 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請其就違規 案件先予清結。但申請汽車檢驗者,不在此限。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及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 結者,警察機關就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 路監理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45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 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 知,且記載於裁決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 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 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 第 46 條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 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 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 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
- 第 47 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至六十 八條規定,對於車輛重領牌照限制,及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 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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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5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8971號令、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99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並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