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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89 年 1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5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8971號令、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99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並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 八 章 異議處理
  • 第 59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 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 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
  • 第 60 條
    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 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 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 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 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定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 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 受吊銷處分之證、照。 四 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 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 五 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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