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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36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117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件;並自94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 十 章 執行
  • 第 65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之收繳,依一般法定程序辦理,其收據無法交 付者,附卷備查。 罰鍰及其他處分標的收繳後,有代保管物件依法規應發還者,應立即發還 ,並於收繳之通知單通知聯左方空白處書「代保管物件發還」字樣,告知 收件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發還時間。
  • 第 66 條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 前項執行吊扣、吊銷、註銷汽車牌照者,應同時繳送其車輛號牌及行車執 照。 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領回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時,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附卷;如執行單遺失者,應由受處分 人或其委託之人切結附卷。 執業登記證經處罰吊銷、註銷處分時,處罰機關應收繳該執業登記證後, 併同裁決書副本移送該管警察機關處理;受處分人逾期不繳送執業登記證 者,由處罰機關通知該管警察機關處理之。
  • 第 67 條
    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 銷其駕駛執照處分。
  • 第 68 條
    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聲明異議,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 法院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裁定執行。
  • 第 69 條
    執行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註銷處分,由處罰機關登錄於公 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 前項吊扣處分,並應設置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登記其吊 扣之起迄日期及發還日期,以備檢閱查核。
  • 第 70 條
    處罰機關執行吊銷、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應將收繳之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燬。
  • 第 71 條
    (刪除)
  • 第 72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經執行吊扣、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或經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而不繳交到案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發現仍繼續駕駛或行駛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一 條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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