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權責劃分
- 第 6 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 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 第 7 條依本條例第二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由中央及直 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處罰。
- 第 8 條依本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及第九十條之一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罰,其於直轄市或縣 (市) ,由市、縣 (市) 警 察局所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 (派出) 所處理 。
- 第 9 條各專業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及管轄權責劃分,得比 照第六條、第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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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36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117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件;並自9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