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稽查及民眾檢舉
- 第 10 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 第 11 條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 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 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 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 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 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 二 前款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而有本條例規定之情形者,並應於 通知單上另行查填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地 址。 三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 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 送達被通知人。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 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 、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 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外,如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得僅列印 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及出生年、月、日。
- 第 12 條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 反條款。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 通行證外,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 其期間可酌定為一至四日。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 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責令其於二小時 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 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六 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 舉發。 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 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而不遵 令改正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 前三項情形經當場舉發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 第 13 條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 但處罰機關不同或應處罰對象不同時,均應分別填製通知單。
- 第 14 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 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
- 第 15 條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 管物件。 一 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 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三)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或駕車者。 (四)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五) 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者。 (六) 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七)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八)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 修復者。 (九) 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 二 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 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 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 使用偽造、變造、矇領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 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 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者。 (四) 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公路收費 停車場停車,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 (五)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之情形而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 (六)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因而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 (七)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八) 拒絕接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者。 (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 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 (十)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者。 (十一)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者。 (十二)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 (十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四 當場暫代保管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 : (一)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證 異動申報或年度查驗者。 (二)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之罪刑確定經查獲者,其駕駛執照併扣繳之。 前項第三款第九目、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規定,如屬警察機關依管理 資料查證違規屬實舉發之案件,免暫代保管物件。 第一項暫行保管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時,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 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及證照號碼;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 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辦理之。
- 第 16 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 (或身分證統一號碼) ,除 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 之。
- 第 17 條(刪除)
- 第 18 條(刪除)
- 第 19 條稽查無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暫代保管其車輛之行車執照或號牌。 二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經無照駕駛人 指證或交通執法人員查證屬實者,應同時舉發之。 三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隨車同行者,得逕行認定其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 車之事實。 前項應暫代保管汽車號牌者,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並記 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 第 20 條(刪除)
- 第 21 條(刪除)
- 第 22 條(刪除)
- 第 23 條(刪除)
- 第 24 條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 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 第 25 條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可依體積 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之物器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標 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
- 第 25-1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 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 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 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 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 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 第 25-2 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後,應依第七條、 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
- 第 25-3 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 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 第 25-4 條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應不予舉發: 一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三個月者。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二 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者。 三 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者。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 限。 四 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者。
- 第 25-5 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 人身分、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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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36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117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件;並自9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