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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36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117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件;並自94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 六 章 裁決
  • 第 37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 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
  • 第 38 條
    被通知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理;其提前到案,而 該案件已移到者,亦應處理之。
  • 第 39 條
    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於裁罰時,應檢查其所 有案件併予處理。
  • 第 40 條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 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 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 第 41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 案: 一 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 二 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 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移送聯之處理情形欄內, 填註其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 核。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 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料代之。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 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 第 42 條
    處罰機關對於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收繳罰鍰時,應 將原舉發機關製發之通知單通知聯收繳附卷;通知聯遺失者,應由受處分 人或其委託人切結附卷。
  • 第 43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 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 依下列規定填註: 一 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明確,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 機關校正章戳。 二 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 (型號、規 格、尺寸等) 。 三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四 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處 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
  • 第 44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 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 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及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 結者,警察機關就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 路監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件,及未滿十八歲 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 接受講習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 第 45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 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 知,且記載於裁決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 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 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 第 46 條
    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 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 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 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
  • 第 47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 十八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 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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