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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36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117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件;並自94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 九 章 易處
  • 第 61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 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 臺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 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受處分人仍 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 二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 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 三 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 經處分吊銷、註銷執業登記證者,由處罰機關於裁決確定後,移送該 管警察機關逕行註銷。 五 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 、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六 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 關以憑繳欠費。 前項第一款之受處分人,如無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 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 行處執行。 依第一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 易處吊扣處分之基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 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
  • 第 62 條
    (刪除)
  • 第 63 條
    (刪除)
  • 第 64 條
    慢車駕駛人、行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施以交通安全講習者,於 接獲通知後,而不遵規定時間參加安全講習者,依本條例第九十條之一規 定舉發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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