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6197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0087159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並自100年8月1日施行
  • 第 九 章 異議處理
  • 第 65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 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 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
  • 第 66 條
    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 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 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定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 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 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 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 保管。 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