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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9310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2087060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並自即日生效
  • 第 三 章 稽查及民眾檢舉
  • 第 10 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 第 11 條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 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 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 送達被通知人。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 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 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 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 外,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 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 第 12 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 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 ,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 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 ,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 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 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 每公升○.○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 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 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 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 第 13 條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 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 通行證外,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 其期間得酌定於四日以內。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 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責令其於二小時 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 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 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 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 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 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有本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舉發後,而不遵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
  • 第 14 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 。但處罰機關不同或應處罰對象不同時,均應分別填製通知單。
  • 第 15 條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 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 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 第 16 條
    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 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行駛。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七)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八)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 修復。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 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 (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致收 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 死亡。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 (八)拒絕接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十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 廢止執業登記處分。 (二)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而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其 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二)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 (四)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 (五)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暫代保管其攤棚、攤架。 前項暫代保管物件,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 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代保管汽車 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辦理之。
  • 第 17 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 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 之。
  • 第 18 條
    稽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經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人指證或交通執法人員查證屬實者,應同時舉發之。 三、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隨車同行者,推定其有故意或過失,逕行認定其 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車之事實。
  • 第 19 條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一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 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 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 一、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二、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 人。 三、該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一 併依法舉發。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 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 ,依法舉發之。
  • 第 20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 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 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 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 第 21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後,應依第七條、 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
  • 第 22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 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 第 23 條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三個月。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 。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 第 24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 人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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