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5835A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4087080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2、16、64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增訂第12-1、16-1條條文;並自104年7月1日施行
  • 第 十一 章 回復及催辦
  • 第 75 條
    處罰機關對受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儘速處結,並將處結情形於次 月十五日前彙案回復原移送機關。但處罰機關與原移送機關有電腦連線作 業者,其回復作業得以電子資料處理之。
  • 第 76 條
    移送機關於移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得視案情需要向受理機關催辦 ;經催辦後逾七日仍未回復者,應再催辦,經再催辦逾七日仍未回復者, 函請其上級機關查究。 前項規定,於受理機關對移送機關之催辦,準用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