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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5835A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4087080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2、16、64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增訂第12-1、16-1條條文;並自104年7月1日施行
  • 第 四 章 移送
  • 第 25 條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 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 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 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 二、抗拒稽查致傷害。 三、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 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 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 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者,移送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處理。
  • 第 26 條
    舉發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由行為地警察 機關處理。
  • 第 27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或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或以書面通知駐地憲兵機關 處理後回復。但軍用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能及時處理者,應填用 「檢舉軍用車違規意見卡」,郵寄該卡所載機關處理之。
  • 第 28 條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 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 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並依本條例規定舉發者,舉發機關應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移送書之日期 文號,或以移送書副本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處罰機關。
  • 第 29 條
    依前條規定應行移送之文書等物件,其由公路主管機關舉發者,由該管機 關辦理移送,警察機關舉發者,由該管警察局或其分局辦理移送。 各專業警察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30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 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 被通知人更正。 前項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應設簿登記或輸入電腦資料檔案,以 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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