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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社會秩序維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61號令修正公布第79條條文
  • 第 二 編 處罰程序
  • 第 四 章 執行
  • 第 50 條
    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 第 51 條
    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 第 52 條
    裁定拘留確定,經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強制其到場。
  • 第 53 條
    拘留、留置,應分別在拘留所、留置室內執行之。 違反本法嫌疑人被留置後,經執行拘留者,應按已留置時數折抵拘留之期 間,經執行罰鍰者,以一小時新臺幣六十元折抵之。 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經逕行通知到場或強制到場者,警察機關留置期 間之計算,應自其抵達警察機關時起算之。
  • 第 54 條
    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並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日。 前項執行,期滿釋放。但於零時至八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八 時釋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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