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處罰程序
- 第 四 章 執行
- 第 50 條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 第 51 條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 第 52 條裁定拘留確定,經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強制其到場。
- 第 53 條拘留,應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 第 54 條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並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日。 前項執行,期滿釋放。但於零時至八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八 時釋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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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社會秩序維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9061號令修正公布第53、80、81、93條條文;增訂第91-1條條文;並刪除第4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