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分則
- 第 二 章 妨害善良風俗
- 第 80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 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
- 第 81 條媒合暗娼賣淫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82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 良風俗之技藝者。 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第 83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 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 第 84 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 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