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處罰
- 第 24 條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 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 重處罰。
- 第 25 條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 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 ,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 計不得逾二十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 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 ,合計不得逾五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一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 依第四款執行之。
- 第 28 條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 一、違反之動機、目的。 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 三、違反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 六、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 第 30 條本法處罰之加重或減輕標準如左: 一、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 二、因處罰之加重或減輕,致拘留有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之 零數者,其零數不算。 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者,易處申 誡或免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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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8901號令修正公布第32、5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