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處罰
- 第 19 條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 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 第 20 條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 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 第 21 條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 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 之期間。
- 第 22 條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 符合比例原則。
- 第 23 條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 一、免除其他處罰者。 二、行為人逃逸者。 三、查禁物。
- 第 24 條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 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 重處罰。
- 第 25 條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 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 ,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 計不得逾二十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 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 ,合計不得逾五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一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 依第四款執行之。
- 第 26 條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 第 27 條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
- 第 28 條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 一、違反之動機、目的。 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 三、違反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 六、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 第 29 條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 第 30 條本法處罰之加重或減輕標準如左: 一、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 二、因處罰之加重或減輕,致拘留有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之 零數者,其零數不算。 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者,易處申 誡或免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