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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社會秩序維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61號令修正公布第79條條文
  • 第 二 編 處罰程序
  • 第 一 章 管轄
  • 第 33 條
    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 第 34 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船艦本籍地、 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停泊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有管轄權。
  • 第 35 條
    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警察機關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 所行使其管轄權。 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行使其管轄 權。
  • 第 36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視警察轄區及實際需要,分設簡 易庭及普通庭。
  • 第 37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 (以下簡稱簡易庭) ,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 (以下簡稱普通庭) ,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 第 38 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 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 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 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 依本法規定處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釋字 第 808 號解釋,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 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 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第 二 章 調查
  • 第 39 條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 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 第 40 條
    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妥予保管。但在裁處確定後,保管物未經沒 入者,予以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無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者,依法處理。
  • 第 41 條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 係人。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 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 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 第 42 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 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 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 三 章 裁處
  • 第 43 條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 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 第 44 條
    警察機關對於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之違反本法案件,得不經通知、訊問逕 行處分。但其處罰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為限。
  • 第 45 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 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 第 46 條
    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本法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查者外,應迅速 制作裁定書。 前項裁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裁定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 第 47 條
    違反本法案件情節重大,有繼續調查必要,而嫌疑人身分不明或無固定之 住、居所者,得令覓保;其不能覓保者,得暫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 時。
  • 第 48 條
    警察機關對於違反本法之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 逕行裁處之。
  • 第 49 條
    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 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 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 前二項之裁定書並應送達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 第 四 章 執行
  • 第 50 條
    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 第 51 條
    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 第 52 條
    裁定拘留確定,經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強制其到場。
  • 第 53 條
    拘留、留置,應分別在拘留所、留置室內執行之。 違反本法嫌疑人被留置後,經執行拘留者,應按已留置時數折抵拘留之期 間,經執行罰鍰者,以一小時新臺幣六十元折抵之。 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經逕行通知到場或強制到場者,警察機關留置期 間之計算,應自其抵達警察機關時起算之。
  • 第 54 條
    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並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日。 前項執行,期滿釋放。但於零時至八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八 時釋放之。
  • 第 五 章 救濟
  • 第 55 條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 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 第 56 條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 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 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 第 57 條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 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 58 條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 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 再行抗告。
  • 第 59 條
    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 第 60 條
    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 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 第 61 條
    聲明異議或抗告,於裁定前得撤回之。 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應以書狀向受理機關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受理 機關以前,得向原裁處機關為之。
  • 第 62 條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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