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處罰程序
- 第 一 章 管轄
- 第 33 條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 第 34 條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船艦本籍地、 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停泊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有管轄權。
- 第 35 條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警察機關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 所行使其管轄權。 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行使其管轄 權。
- 第 36 條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視警察轄區及實際需要,分設簡 易庭及普通庭。
- 第 37 條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 (以下簡稱簡易庭) ,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 (以下簡稱普通庭) ,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 第 38 條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 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 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 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 依本法規定處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釋字 第 808 號解釋,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 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 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