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處罰程序
- 第 三 章 裁處
- 第 43 條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 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 第 46 條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本法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查者外,應迅速 制作裁定書。 前項裁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裁定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 第 49 條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 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 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 前二項之裁定書並應送達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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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8901號令修正公布第32、5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