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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社會秩序維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61號令修正公布第79條條文
  • 第 二 編 處罰程序
  • 第 三 章 裁處
  • 第 43 條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 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 第 44 條
    警察機關對於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之違反本法案件,得不經通知、訊問逕 行處分。但其處罰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為限。
  • 第 45 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 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 第 46 條
    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本法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查者外,應迅速 制作裁定書。 前項裁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裁定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 第 47 條
    違反本法案件情節重大,有繼續調查必要,而嫌疑人身分不明或無固定之 住、居所者,得令覓保;其不能覓保者,得暫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 時。
  • 第 48 條
    警察機關對於違反本法之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 逕行裁處之。
  • 第 49 條
    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 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 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 前二項之裁定書並應送達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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