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國民入出國
- 第 5 條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 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海洋委員會定之。
- 第 6 條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 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移 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 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 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移民署 ;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移民署。 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 六款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自通知時 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 款、第三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 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於查驗 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 第 7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 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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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入出國及移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051號令修正公布第4~8、13~15、17~22、24、26~28、30~34、36~39、47~50、55、56、59、63~72、79、86、88~92、9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02552號令發布定自111年1月28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