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警政類
入出國及移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6、15、21、36、38、74、8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1000065833號令發布定自100年12月9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7項、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7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7項、第26條、第27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9條、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6條第2項、第4項、第6項、第7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6條、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第92條、第94條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104年1月2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 第 六 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 第 36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但其涉有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通知司法機關: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 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 守之事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 、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九、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 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出 國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當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 三、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 急迫應即時處分。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 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 第一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7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國人涉有 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 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無戶 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
  • 第 38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 署得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二、未經許可入國。 三、逾期停留、居留。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 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 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 件備齊後三十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 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 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 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於 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 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 額數。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 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 第二項收容、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 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 、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 權機構。
  • 第 39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 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