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機、船長及運輸業者之責任
- 第 47 條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相關人 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 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 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
- 第 48 條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 ,應於起飛(航)前向移民署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 冊或其他有關事項。乘客之名冊,必要時,應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 第 49 條前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 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亦應通報移民署 。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移 民署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 第 50 條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機、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機、船 員、乘客遣送出國: 一、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禁止入國。 二、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臨時入國。 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過夜住宿。 四、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具入國許可證件。 前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待遣送出國期間,由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或負責照 護。除第一款情形外,運輸業者並應負擔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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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入出國及移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051號令修正公布第4~8、13~15、17~22、24、26~28、30~34、36~39、47~50、55、56、59、63~72、79、86、88~92、9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02552號令發布定自111年1月28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