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勤務機構
- 第 4 條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
- 第 5 條本局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一人負責 ,劃分原則如左: 一、配合自治區域,每里劃設一個警勤區,里之人口過多者,得劃設二個 以上警勤區。里之人口過少者,得以二個以上里合併劃設一警勤區。 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 前項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 交通電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適當調整之。刑事、外事警察、配 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
- 第 6 條本局警察派出所(以下簡稱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其設置應位於衝要 地點並置警務員、巡官、或巡佐為所長,指揮監督所屬員警勤務之執行, 並得酌情配置副所長襄助之。 本局派出所設置標準另訂之。
- 第 7 條派出所配置警勤區員警過多者,得分組服勤。 偏遠警勤區,得設警察駐在所,由該管派出所員警單獨執行勤務。 各種專屬警察勤務大隊(隊)之勤務編組,除依建制運作者外,如係以綜 合輪流方式輪服勤務,得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8 條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 、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
- 第 9 條警察分局於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因應警察設備情況及警力需要 ,得集中機動使用,免設派出所,將勤務人員集中於警察分局,編為勤務 隊(組),輪流服勤。
- 第 10 條本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 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行執行。必要時,得設警衛派出所,在特 定地區執行守護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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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4001
(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60529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