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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60529號令發布廢止
  • 第 六 章 勤務變更
  • 第 44 條
    勤務執行機構為因應特殊任務需要,變更原定勤務基準表列勤務班次時, 其核定權責如下: 一、4 小時以內者,由派出所所長核定,報分局勤務中心備查。 二、5 小時以上者,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轉陳分局長核備。 前項第二款變更得以電話為之,如係因應突發或臨時事故未能事先向分局 報准時,派出所所長得先行變更勤務,並於變更後,立即陳報。 勤務變更時,應由所長將變更之情形親自註記於勤務分配表之「勤務變更 」欄內(格式如附件一之一)。 勤務分配表應保持乾淨、清晰,除數字代號(番)號外,不宜另有文字說 明,格式由警察局統一規定;其番號如有變更時,應於勤務分配表之正面 以紅筆劃「/」註記,背面再註明服勤者姓名、變更(原定)勤務之時間 、項目及變更原因,並由服勤者、所長蓋章(職名章)第一項變更之原定 勤務,如係勤區查察者,應於事後予以補足勤區查察之時數。
  • 第 45 條
    勤務執行機關,因員額變更,未能依照原定足額之勤務基準表實施,改行 備用之基準表時,應以電話陳報分局。恢復行使原表時亦同。
  • 第 46 條
    勤務執行機構,如因執行重大勤務,而由本局或分局統籌調派,致不克依 照原定勤務基準表執行時,得暫停實施。恢復行使時,應按原定輪值之銜 接順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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