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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60529號令發布廢止
  • 第 八 章 應勤圖、表、簿、冊與裝備
  • 第 53 條
    勤務執行機構依勤(業)務需要,設置有關圖、表、簿、冊,責由專人保 管,保持常新。 前項圖、表、簿、冊、凡各勤務執行機構均需使用者,其設置規格,由本 局另訂之。分局個別需要者,由分局自行訂定。
  • 第 54 條
    員警執勤時,應依其任務需要著裝,攜帶裝備如下: 一、勤區查察:無線電、鋼(鐵)伸縮警棍、手銬,聯合查察警槍、彈、 無線電、鋼(鐵)伸縮警棍、手銬。 二、巡邏:警槍、彈、無線電、鋼(鐵)伸縮警棍、手銬。 1.汽車巡邏:車內及車外均著防彈衣;防彈頭盔置於隨手可取之處, 下車執勤時,由帶班人員視治安狀況決定戴防彈頭盔或勤務帽。 2.機車巡邏: 防彈頭盔部分:戴安全帽,不戴防彈頭盔;如執行特殊勤務時,由 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3.防彈衣部分:日間(8 時至 18 時)由分局長視天候及治安狀況決 定;夜間則一律著防彈衣。 三、臨檢:警槍、彈、無線電、鋼(鐵)伸縮警棍、手銬、一律著防彈衣 ;但是否戴防彈頭盔(或勤務帽),由分局長視臨檢對象治安狀況決 定。 四、守望:警槍、彈、無線電、鋼(鐵)伸縮警棍、手銬、防彈衣、盔( 均由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五、值班:警槍、彈,但防彈衣、盔(由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六、備勤:第 1 備勤應配帶槍、彈,2 人以上由單位主官決定;但突發 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依所服勤務性質配帶。 七、交整:警槍、彈(由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無線電、鋼(鐵)伸 縮警棍、手銬、勤務帽、穿著反光背心、攜帶警笛及交通指揮棒。 八、酒測:警槍、彈、無線電、勤務帽、交通錐、告示牌(LED顯示器) 、手電筒、反光背心、防彈背心、指揮棒、酒精測定器、錄影(音) 機或照相機、警笛、鋼(鐵)伸縮警棍、手銬。 九、特勤:警槍、彈、無線電、警笛、戴大盤帽(道路警衛戴勤務帽)。 依特勤中心規定辦理。 十、集會遊行及陳情抗議等聚眾活動勤務:攜帶之保安裝備依情資、狀況 及事實需要,由主官決定。 十一、直屬大隊、隊(專業單位)執行各專屬勤務時,依勤務性質及事實 需要,由主官決定。 十二、各項勤務攜帶錄影(音)機,依勤務性質及事實需要,由主官決定 。 十三、其他勤務:視勤務性質、服勤地點及事實需要,由主官決定。 十四、其他統一規定之各項警察勤務裝備及機具。 前項裝備機具配備基準,依內政部警政署之規定配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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