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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2511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本市零售市場,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零售市場,指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核准設立 ,於本市都市計畫市場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 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 零售市場,分為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市場)及民有零售市場(以 下簡稱民有市場)。
  • 第 4 條
    公有市場之自治組織及民有市場之管理委員會,應就其營業場所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
  • 第 5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應按其位置、面積及營業種類配置,並得視地區需要 ,劃分時段提供使用。 前項攤(鋪)位提供使用原則,由市場處定之。
  • 第 6 條
    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原與市場處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 二、基於特殊需要經市場處輔導安置者。 三、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 四、市場處公開招標者。 前項使用人,自收受市場處通知取得攤(鋪)位使用資格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未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
  • 第 7 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市場處提出;經核准後 ,應參加公有市場攤(鋪)位分配,並簽訂契約,違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 。 前項申請使用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公有市場自治組織 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但屬新建公有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 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公有市場自治組 織,並於公有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 營業後未經市場處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依民法規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設籍在本市。申請攤 (鋪)位,除經市場處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 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 第 8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四年為限。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市場處 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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