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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6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6年1月7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91417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本市零售市場 (以下簡稱市場) ,特 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
    市場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市場管理權責劃分如左: 一 市場業務之管理,以本府建設局 (以下簡稱建設局) 為主管機關,由 台北市市場管理處 (以下簡稱市場處) 執行。 二 市場外無證攤販取締及公共秩序維持,由本府警察局辦理。 三 市場外環境衛生之維護,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 四 市場食品衛生之檢查,由本府衛生局辦理。
  •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市場,係指經核准集中零售農產品、雜貨、百貨或飲食等之交 易場所。 前項市場,得依經營型態分為傳統市場及超級市場。
  • 第 5 條
    市場零售物品種類如左: 一 蔬菜類:各種蔬菜。 二 青果類:各種青果。 三 獸肉類:豬、牛、羊等獸肉、內臟及其加工品。 四 漁產類:各種魚蝦、貝介類及其加工品。 五 家禽類:雞、鴨、鵝等家禽類及其加工品。 六 糧食類:米、豆、麵粉及雜糧。 七 花卉類:各種花卉。 八 雜貨類:各種日用雜貨及食品之加工品。 九 百貨類:各種日用百貨。 十 飲食類:各種餐飲。 十一 其他經建設局核准者。 市場應按前項各款物品分類分區劃定攤 (舖) 位營業。
  • 第 6 條
    市場之清潔維護,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市場內通道、排水溝、廁所,應由專人打掃清潔。當日營業結束後, 市場應即清洗乾淨。 二 市場應於適當場所設置容納集中廢棄物之密閉設備。 三 市場廢棄物應集中於容納之設備或待運處所,並當日清運作適當之衛 生處理。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
  • 第 7 條
    都市計畫市場用地除由本府視人口分布、交通狀況及地區發展趨勢,分年 規劃開闢為公有超級市場外,得視實際需要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經營。
  • 第 8 條
    市場處為提昇市場經營型態及品質,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 輔導攤商改善經營設備。 二 輔導共同直接進貨、擴大經營規模、降低營運成本。 三 指導改進經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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