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公有市場之設立及管理
- 第 9 條公有市場應由本府視人口分布、交通狀況及地區發展趨勢,分年規劃設立之。
- 第 10 條公有市場攤(舖)位,應按其位置、面積及營業種類分等出租,並得視地區需要,劃分時 段出租經營。 市場攤(舖)位出租原則及租金計算標準,由本府訂之。
- 第 11 條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者,應參加抽籤分配、訂立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手續,違者以棄 權論。 凡已分配攤(舖)位者,不得要求改配其他市場攤(舖)位。
- 第 12 條公有市場攤(舖)位租期以三年為限,租期屆滿時原承租攤商有優先承租權。
- 第 13 條公有市場攤(舖)位限一戶承租一攤位,並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頂讓或僱人代 為經營,但因繼承辦理變更承租人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原承租攤商及現經營人均不得要求承租。
- 第 14 條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死亡者,繼承人應在死亡之日起六月內辦理承租人變更,其 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共同或推舉一人為之。
- 第 15 條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應於指定日期進入市場營業。除有特殊情形經執行機關核 准者外,逾一個月仍未營業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攤(舖)位承租攤商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逾期經通 知仍未依限辦理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 第 16 條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不得私自變更攤(舖)位位置、規格、營業種類或無故停 止營業。
- 第 17 條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繪製圖樣,敘明理由報請市場處 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自行添置之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違者由市場處 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承租攤商負擔。
- 第 18 條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攤(舖)位之經營,依法應辦理登記者,俟辦妥登記後,始得營業。 二、不得販賣私菸、私酒、私宰肉類、軍用品、違反法令之書刊或物品。 三、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衛生、公共秩序之行為。 四、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爆炸物或易燃物品。 五、不得將攤(舖)位承租權作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六、營業時間應於下午十二時前結束,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七、不得擅自使用電動機械或變更照明設備。 八、不得在市場內住宿或舉炊。 九、不得將攤(舖)位改為倉庫或其他用途。 十、不得損壞公有建築物或固定設備。 十一、不得使用非公制度量衡器。 十二、不得拒絕或妨礙有關機關查訪貨源、成本、數量或銷售行情等情事。 十三、陳售之物品應公開標價及不二價。 十四、攤(舖)位陳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不得越界、占用通道或妨礙他人營業。 十五、應於適當場所自備不漏水容器貯存廢棄物,當日清運。 十六、應按月繳清分攤之水電費及清潔費。 十七、販賣生鮮魚、肉、家禽類之攤(舖)位,應設置冷藏(凍)設備。 十八、市場攤架應以不鋼材料製造為限。 十九、應遵守管理員之指導。
- 第 19 條公有市場應設置管理員工,執行左列各款業務: 一、市場秩序之維持。 二、市場環境衛生之維護。 三、攤(舖)位租金之催繳。 四、攤(舖)位承租攤商違規、違約行為之舉發或處理。 五、其他有關管理事項。 管理員工數額由本府定之。
- 第 20 條公有市場租金收據由本府財政局統一印製發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