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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2511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
  • 第 三 章 民有市場
  • 第 21 條
    民有市場所有權人及實際經營者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 成管理委員會,受市場處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經市場處規定之執行事項。 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始得營業。
  • 第 22 條
    民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之事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三款至第十 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 第 23 條
    民有市場攤(鋪)位以出租為原則,其出租對象應配合市政府有關安置攤 販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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