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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75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5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75)府法三字第119581號令修正發布
  • 第三章 私有市場之設立及管理
  • 第 21 條
    私人興闢都市計畫市場用地,依本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 22 條
    私有市場興建完成後,負責人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攤(舖)位承租人名冊,租賃 契約書樣本及租金計算表,向建設局申請核發開業許可證,並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 開業。 前項租金有調整必要時,應報請建設局核備。
  • 第 23 條
    私有市場負責人,對市場設施、公共秩序及環境清潔,應負管理之責。 負責人未能執行前項事務時,應由市場攤商報請市場處核准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管理委員會,應由各類別攤商互推代表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並報市場處核備,異動時亦 同,並受其指導監督。
  • 第 24 條
    市場之清潔維護,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市場內通道、排水溝、廁所,應僱用專人打掃清潔。當日營業結束後,市場應即清洗 乾淨。 二、市場應視實際情形設置容納集中廢棄物之設備,並置於適當場所。 三、市場廢棄物應集中於待運處所並當日清運作適當之衛生處理。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處罰。
  • 第 25 條
    私有市場商應遵守事項,準用第十八條辦理。
  • 第 26 條
    私有市場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違者,依都市計畫 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 第 27 條
    私有市場攤(舖)位以出租為原則,其出租對象應配合本府有關安置攤販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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