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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6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6年1月7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91417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 第 二 章 傳統市場之設立及管理
  • 第 一 節 公有市場
  • 第 9 條
    公有市場攤 (舖) 位應按其位置、面積及營業種類分等配租,並得視地區 需要,劃分時段配租經營。 前項攤 (舖) 位配租原則及租金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擬訂,報本府後, 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10 條
    承租公有市場攤 (舖) 位,應參加抽籤分配、訂立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手 續,違者以棄權論。 凡已分配攤 (舖) 位者,應自訂立租賃契約日起一個月內加入攤商自治會 為會員。
  • 第 11 條
    公有市場攤 (舖) 位租期以三年為限,租期屆滿時原承租攤商有優先承租 權。
  • 第 12 條
    公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經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得提出經營計畫書 經核准後共同經營或成立公司以超級市場型態經營,其相關設備得由本府 酌予補助。 為因應前項經營需要,市場處得將市場內未參與經營之承租攤商之攤 (舖 ) 位重新規劃分配或改配他市場空攤。
  • 第 13 條
    公有市場攤 (舖) 位限一戶承租一攤位,並應自行 (含家屬) 經營,不得 轉租、分租,非滿三年不得申請變更承租人。但因繼承辦理變更承租人, 且承租人具有行為能力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應加收當月租金額十二倍之違約金 ,逾一個月仍未改善者,違約金按二十四倍計算,並終止租約,收回攤 ( 舖) 位。
  • 第 14 條
    公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死亡者,繼承人應在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辦 理承租人變更。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共同或推舉一人為之。
  • 第 15 條
    公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應於指定日期進入市場營業,逾一個月仍 未營業者,終止租約收回攤 (舖) 位,但有特殊情形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 承租期間,停止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申請停業登記,最長以六個月為 限。
  • 第 16 條
    公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不得擅自變更攤 (舖) 位位置、規格、營 業種類。
  • 第 17 條
    公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繪製圖樣,敘明 理由報請市場處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自行添置之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違者由市場處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承租攤商負擔。
  • 第 18 條
    公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攤 (舖) 位之經營,依法應辦理登記者,俟辦妥登記並將營業證照懸 掛於明顯處所後,始得營業。 二 不得販賣私菸、私酒、未經衛生檢查之肉類、軍用品、違反法令之書 刊或物品。 三 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衛生、公共秩序之行為。 四 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爆炸物或易燃物品。 五 不得將攤 (舖) 位承租權作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六 不得擅自使用電動機械或變更照明設備。 七 不得在市場內住宿或舉炊。 八 不得將攤 (舖) 位改為倉庫或其他用途。 九 不得損壞公有建築物或固定設備。 十 不得阻撓本府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 十一 不得使用非公制度量衡器。 十二 不得拒絕或妨礙有關機關查訪貨源、成本、數量或銷售行情等情事 。 十三 陳售之物品應公開標價及不二價。 十四 攤 (舖) 位陳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不得越界,占用通道或妨礙他 人營業。 十五 應於適當場所自備不漏水容器貯存廢棄物,當日清運。 十六 應按月繳清分攤之水電費及清潔費。 十七 販賣生鮮魚、肉、家禽類之攤 (舖) 位,應設置冷藏 (凍) 設備。 十八 市場攤架應以不銹鋼材料製造為限。
  • 第 19 條
    公有市場應置管理員,執行左列各款業務: 一 市場秩序之維持。 二 市場環境衛生之督導。 三 攤 (舖) 位租金之催繳。 四 攤 (舖) 位承租攤商違規、違約行為之舉發或處理。 五 市場周圍二○○公尺內無證攤販取締之配合。 六 其他有關管理事項。 管理員數額由本府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酌置清潔工。
  • 第 20 條
    公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應組成自治會,有關公有市場攤商組織自治 會注意事項由建設局定之。 攤商自治會應受市場處之監督與指導執行有關攤商自治事項。
  • 第 21 條
    公有市場租金收據由本府財政局統一印製發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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