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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2511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
  • 第 二 章 傳統市場之設立及管理
  • 第 二 節 私有市場
  • 第 22 條
    民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之事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三款至第十 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 第 23 條
    民有市場攤(鋪)位以出租為原則,其出租對象應配合市政府有關安置攤 販之規定辦理。
  • 第 24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使用人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者,處當月攤(鋪)位使 用費金額十二倍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當月攤(鋪 )位使用費金額二十四倍罰鍰,並終止契約及收回攤(鋪)位。 前項罰鍰每次裁處以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
  • 第 25 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 或投保後無正當理由退保者,處公有市場自治組織或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投保;屆期未投保者, 按次處罰至投保為止。
  • 第 26 條
    民有市場所有權人、實際經營者或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組成管理委員會者,市場處應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應勒令停業。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業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 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 第 27 條
    於公有市場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得 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未經許可駕駛汽、機車或騎乘自行車進入公有市場,或違規停放。 二、於公共空間堆放雜物。 三、隨地丟棄垃圾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市場環境,致影響市場營運。 前項第一款情形,市場處得將違規停放之汽、機車及自行車移置其他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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