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75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5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75)府法三字第119581號令修正發布
  • 第四章 超級市場之設立及管理
  • 第 28 條
    超級市場應以單一經營體,採自動服務、統一收銀方式、銷售分級包裝物品,並有冷藏( 凍)設備。
  • 第 29 條
    超級市場銷售之生鮮食品,應占營業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 第 30 條
    超級市場負責人應於開業前,檢附有關證件向建設局申領開業許可證,並辦妥營利事業登 記證後始得營業。
  • 第 31 條
    本府興建之超級市場,得自營或出租民營。 前項出租須知、租賃契約由本府定之。
  • 第 32 條
    超級市場之經營,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市場秩序及環境清潔之維護。 二、陳列之物品應有標示並公開標價及不二價。 三、市場供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 四、魚、肉、家禽或果菜在銷售前應預做處理,並予保鮮。 五、不得販賣私菸、私酒、私宰肉類、軍用品、違反法令之書刊或物品。 六、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爆炸物或易燃物品。 七、不得使用非公制度量衡器。 八、不得拒絕或妨礙有關機關查訪貨源、成本、數量或銷售行情等情事。 九、應於適當場所,設置不漏水容器貯藏廢棄物,當日清運。 十、政府興建出租之超級市場,不得將市場承租權作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十一、應遵守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 第 33 條
    主管機關對超級市場之輔導事項如左: 一、適當之融資及補助。 二、建立連鎖經營體系。 三、協助辦理直接進貨、降低成本及促銷活動。 四、其他有關應輔導事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