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超級市場之設立及管理
- 第 28 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至 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一者,除由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市場處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 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三次以上者,終止契約, 並收回攤(鋪)位。
- 第 29 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七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七款 規定之一者,市場處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一日以上三日以 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 第 30 條民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三款至第 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一者,除由市 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市場處應令其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處 罰至改正為止。
- 第 31 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前,市政府核准 設立於本市都市計畫非市場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 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準用本自治條例及市 政府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授權訂定之法規。
- 第 32 條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市場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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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2511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