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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75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5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75)府法三字第119581號令修正發布
  • 第五章 獎懲
  • 第 34 條
    經營私有市場成績優良或公私有市場攤商協助市場之管理有貢獻者,由建設局或市場處予 以表揚,績效特優者,得報由本府予以表揚。
  • 第 35 條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市場者,除勒令停業外,並依有關法令處罰。
  • 第 36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攤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第一次書面警告,第 二次處分三至七日之停業,一年內累積違反三次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一、已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而仍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 二、拖欠租金經催告仍不繳納者。 三、擅自變更攤(舖)位及營業種類者。 四、擅自改造或間隔攤(舖)位者。 五、獸肉攤(舖)位販賣豬肉而未承銷電宰豬肉者。 六、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 第 37 條
    公私有市場攤商違反本規則規定者,除依行政執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廢棄物清 理法暨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食品衛生管理法、營業稅法暨同法施行細則、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罰,其涉及刑責者並移送法辦。 公有超級市場承租人及私有市場負責人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者,準用本規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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