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獎懲
- 第 34 條經營私有市場成績優良或公私有市場攤商協助市場之管理有貢獻者,由建設局或市場處予 以表揚,績效特優者,得報由本府予以表揚。
- 第 35 條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市場者,除勒令停業外,並依有關法令處罰。
- 第 36 條公有市場攤(舖)位攤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第一次書面警告,第 二次處分三至七日之停業,一年內累積違反三次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一、已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而仍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 二、拖欠租金經催告仍不繳納者。 三、擅自變更攤(舖)位及營業種類者。 四、擅自改造或間隔攤(舖)位者。 五、獸肉攤(舖)位販賣豬肉而未承銷電宰豬肉者。 六、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 第 37 條公私有市場攤商違反本規則規定者,除依行政執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廢棄物清 理法暨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食品衛生管理法、營業稅法暨同法施行細則、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罰,其涉及刑責者並移送法辦。 公有超級市場承租人及私有市場負責人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者,準用本規則處罰。